天下法

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及采信规则

【作者】曾乐非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法律中,证人证言都是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与英美证据法和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同,我国的刑诉法对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较为简单、抽象,下面对两者进行简单的比较。
    首先,关于证人的法律资格,我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只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无论其与被告人有何利害关系,其作证的目的、动机如何,也不论其了解的案件情况的渠道途径如何,是否正当合理,都可以作为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言。而1975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证据规则》则规定,作为证人一般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要具有表达能力,使自己的证词为陪审员所理解;第二,能理解如实作证的责任,一般是通过证人作证前的宣誓来实现;第三,证人对待证事实具有亲身体验,即证人对事实的了解是通过自己的五官感知的,是直接证据而非意见证据,对于证人的意见证据美国法庭一般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讯问、质证,各方证人的证言经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在立法上,实际上已明确规定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即所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以口头形式在法庭上陈述,而不允许只用案卷中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刑诉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中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笔者认为,第157条规定的情况实际上是第47条的例外,且这种例外应该得到严格的限制。
    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有关证人证言的效力的规定有:第一,如果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或作证前经法庭裁量决定,出于作证的目的使用书面材料来唤醒记忆是允许的。如果书面材料未按规定制作或移交,法庭将依据公正的要求作出适当的命令,取消该证言;第二,对于有关证人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外部证据,除非向该证人提供机会进行了解释或否认,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机会向该证人进行质询,或出于其他司法利益的要求,否则不能采纳;第三,被告人所作不利于自己同时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庭前陈述,可以作为具有实质性证明能力的独立证据。
    通过以上比较可知,美国刑事诉讼法中严格适用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基本上排除了任何不能经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而我国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导致形成了虽立法上确定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证言的大量的、只是证人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询问时所作书面证词,这不仅使立法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不必要诉累。如公诉人往往对于在办案过程中证人提供的证词朝令夕改而无所适从;法院往往以关键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某位证人的几份证言在某些环节上的不一致为由改变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性质,甚至判无罪。但只要提到要证人出庭作证时,公诉人又会感到麻烦,觉得繁琐。所以在实践,往往只有那些重大疑难且证人证言一贯稳定对我方有利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会要求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其他绝大多数案件,则只在法庭上宣读书面证言,往往还认为是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但笔者认为,这种刑事诉讼证人不出庭的现象的漫延与发展,弊大于利。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是实施新审判方式的关键因素。新的控辩式审判方式要求证明犯罪、核实全部证据都必须通过庭审,法官对所有证据的查证、核实、采信都应以口头方式直接进行。如果证人不出庭,其证言无法得到质证核实,审判方式的改革也便成了一纸空文。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保证审判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增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性与平等性,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这是由我国现阶段的控辩双方地位、权利等实际情况决定的。
    在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对被告人、辩护人而言拥有法律赋予的强大的取证职权。这不仅表现在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受到诸多限制,如“须经证人或其它单位和个人同意”及“向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须经法院或检察院许可”等等;还表现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受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过分强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犯罪、指控犯罪的职能,还未能完全形成与控辩式诉讼模式相适应的侦查与审查起诉案件体制。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侧重对指控犯罪有利证据的收集,而忽视对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的收集,甚至通过种种明的、暗的方式剥夺、限制被告人、辩护人的案件知情权、辩护权。如依法限制辩护人的查阅案卷的权利,只允许其查阅法律文书卷及依法只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可以说,很多案件在开庭前被告及辩护人对控方掌握的何种证据、证据之间的关系及证明力如何并不清楚。这虽然有利于保证开庭效果,美其名曰“打对方个措手不及”,但是,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剥夺或削弱了被告人的知情权及辩护权,导致法庭上的无谓纠缠增多,休庭、延期审理情况增多,使法庭对证据的当庭查证、核实采纳成为一句空话。但是上述控辩双方实际的不均衡、不平等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及现实状况决定的,也是由社会主义刑事政策决定的。为了在控辩双方达到一种相对的平衡、平等,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便显得格外重要了。因为只有这样,辩护方才可以通过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分析,从而判断证人证言,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揭示控方证据的矛盾及不能排除的合理矛盾之处,降低控方证据的可信度,弥补其在阅卷及调资取证方面的不足。而法官也可在控辩双方交锋的过程,对证据进行全面的认识、分析、判断及取舍,从而真正对案件形成所谓“内心确信”。
    再次,有的同志认为在目前办案经费都得不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证人出庭会增加诉讼成本,特别对于那些证人的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均有莫大影响而证人证言又前后有出入、细节有差别的案件,证人出庭往往会影响出庭效果,被告或辩护人容易抓住证人证言的出入、差别,猛攻其一点。由于我国现阶段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这样就容易形成诉累,使法院既判不了,人又放不得,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笔者认为,这种带有普遍性的观点的流行,既有我国证明要求立法上的客观原因,也有办案人员对案件自身信心不足、怕麻烦的主观因素。诚然,证人出庭费用会增加一些,但是我们不能忘记,这种费用的支付收到的效益是明显的,出庭的证人会因必须在庭上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而增加了作证的责任感,其对情况的反映会更加真实客观,起码不会经常变化,减少了作伪证的情况,这无疑节省了司法资源,保证了案件质量。
    最后,有的同志认为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仅仅是个诉讼程序问题,不影响诉讼实体及法律效果,控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或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诚然,在目前情况下要求案件所有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不现实,但是大比例的证人不出庭也是不应该和不允许的。这不仅仅是个程序问题,更是实体问题及法律效果问题。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基本上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一方面无法保证控辩双方质证及相互辩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证据的理解认识存在分歧,证据采信标准不统一。这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影响了审判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这种现实会影响社会其他成员的法制态度,使漠视法律、藐视司法的行为蔚然成风,一旦如此,社会主义法制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精神内涵也无栖身之处。
    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切实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紧迫性,将其作为解决证人证言采信问题、完善庭审改革、保障审判公平的重要手段。
    关于我国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多文章论述过,主要包括“我国刑诉法未明文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我国法律对刑事证人保护的规定不健全,对证人拒绝作证缺乏强制性措施及制裁条款”,“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所致物质利益损失及补偿的规定不健全”等诸多方面,主要集中体现在制度的不健全、立法上有缺陷的层面上。但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找原因,立新法、新规定的层面上,而应该站在完善证据体系、证据规则,健全证据采信规则,保障司法及保障人权的高度来考量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只有这样,这个问题的解决才会是全局性的、有保障的。现试提出以下建议:
    一、从立法上明确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针对封建时代所推行的间接审查、书面审查而提出的,它的基本内涵是法官应当以在法庭上当面获得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判断案件事实证据的依据。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庭审法官听取各方言词陈述,及时引导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上的疑点开展论证、辩论、质证,也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诉讼民主。
    依直接言词原则,传来证据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特别情况,才能采纳。英美法系国家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均奉行完整意义上的直接言词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有一定体现,但并不强调贯彻。而我国则表现为刑诉法条文中已蕴含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如刑诉法第47条之规定),但在文字并无类似表述,而且其后还规定证人不出庭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的例外。笔者认为在这种例外演变为普遍,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成为惯例之时,有必要将该原则明确写入法典。
    二、确立排除传闻证据规则
    依据英美证据法,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的,证实其所包含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笔者认为,其在实践中一般包括两类,一类是证人在审判出庭讯问以外对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亲笔所写的证词及由侦查部门制作并经本人认可同意的询问笔录;另一类是证人在当庭就他人所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而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是指原则上排除传闻证据,即如无法定理由,传闻证据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原因主要在于,传闻证据无法确保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一致,未经宣誓或确认,也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更无法当庭查明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是否诚实可信。从这个角度看,排除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规则功能作用相似。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司法资源有限和诉讼经济,笔者认为完全绝对排除传闻证据是难以做到的。因为这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形成诉累,同时也会妨碍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制定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便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了。根据英美证据理论,此类例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即具有高度的可信性;二是具有必要性,即存在无法对原始人证进行询问的客观原因。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作下面的规定是必要的和现实的:
    1.在现阶段使用书面证言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只能对那些控辩双方无争议的证言。对于那些有争议、有疑点却又至关重要的证言,则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2.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如符合以下两条件的可使用:一是证人确实无法到庭陈述,如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二是有其他方式可证明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如对证人询问过程的全程录相,或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场并听见证人的陈述,或排除伪造以及逼迫的情况下证人的亲笔证词等。
    3.在不同阶段的证人证言出现出入矛盾时,如何采信,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的效力是必要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在法庭上或由法官制作的询问笔录公信力最强。正因为如此,在很多检法两家有争议的案件中,法官往往以此作出有争议的判决,检察机关也往往以此作为理由发动抗诉或审监程序。在这点上,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可借鉴之处,它规定对于证人询问笔录,因主体不同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法官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限制最少,效力最高,检察官次之,而警察及律师的笔录限制最大。
    笔者认为类似规定对于我国也是适用的,实际上在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的。这并不是说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律地位比法院低,而是由刑事审判的性质和法院的功能决定。明确作出类似规定,一方面可以促进我们的侦查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增强责任感。在侦查工作中多问几个“所以然”,避免诱证、迫证,防止证人做伪证情况的出现;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机关之间不必要的纠纷和扯皮。这种从源头上解决问题的方法比起就个案一个个磋商,即省时省力,又更具指导性。
    当然,这种倾向采信当庭证言的方法也不是绝对的。因为,其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依法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的权利,其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这与英美国家的有关传闻证据的规定不同;其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庭前证言的真实性可能大于当庭证言,笔者认为可以在下列条件下当庭使用庭前证言。
    1.将证人所作的合法的庭前陈述作为弹劾(质证)证据使用,从而对其当庭陈述进行质疑。最高检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38条第五款规定:“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必要时还应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这实际上便是规定将证人庭前陈述作为弹劾证据使用。为了保证诉讼效力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这种使用的条件应是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庭前陈述出入较大,对定罪量刑影响重大。
    2.在一定条件下,不采信证人的当庭陈述,而采信庭前陈述。其条件是:第一,两者出入较大,甚至是截然相反;第二,证人庭前陈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封闭的证据链条,具有合理的排他性,也系证人的真实表达。而当庭供述矛盾百出,不能自圆其说;第三,给予并保障证人对两者不同的辩解的权利,而其辩解不真实可信,无任何证据可资证明。
    对于不同阶段证人证言效力问题,我国刑诉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而只有在最高检的诉讼规则中有若干规定,且尚未得到法院认可,因此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明确是必要的。
    四、完善现行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补充证人出庭的规定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证人不出庭作证只能是极少数例外,并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未成年人、严重疾病等。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应既包括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也包括事后保护措施;既包括对证人的保护,也应包括对证人的亲属的保护;即包括对证人人身的保护,也包括对其财产的保护。
    3.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和证人拒证的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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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民商事管辖权体系对协调我国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启示

  自成立之时起,欧盟一直在为协调其民商事管辖
权冲突而进行着不懈的努力,在此过程中形成了一套
独特且有效的制度体系,笔者称之为“布鲁塞尔体
系”。这一体系中包含了一些颇具代表性的做法,如
“白色清单”、“黑色清单”等,不仅为欧盟内部管辖权
制度的统一起到了重要作用,也对包括海牙国际私法
会议在内的其他国际组织以及一些国家的立法与司
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是对国际民事诉讼法的重
要贡献,而该体系所存在的不足也为相关问题的研究
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教训。
由于欧盟这一新型法律主体的特殊性,使欧盟民
商事管辖权在体现相当大程度的“国际性”的同时,也
被赋予了一定的“区际性”色彩。众所周知,目前我国
存在四个法域,彼此间的法律冲突相当复杂。有学者
指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复杂性的原因之一便是既有
同属一个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属同一法系的
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前者如台湾和澳门的法律制
度都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后者如属普通法系的香港
法律与属大陆法系的台湾和澳门的法律之间的冲
突。① 从法律传统上看,我国内地的法律则曾长期受
到大陆法系的影响。因此,对于欧盟所体现出来的类
似于复合法域国家内的“区际”法律问题进行比较研
究,尤其是借鉴其在协调两大法系以及大陆法系内部
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方面的经验教训,对于我国很有价
值,这主要表现在模式的选择、解决原则的确定以及
具体内容的参考之上。另外,欧盟法主要表现形式的
变化以及整体效力由弱至强的走势,也为我国区际私
法分阶段发展的理念提供了一定的依据。
一、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模式分析
欧盟法在欧盟民商事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的
解决方面取得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选择了一个适
当的模式,即从制订区域性公约入手,辅以欧洲法院
这一机构作为条约的解释与捍卫者。笔者认为,这样
的模式对于我国区际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同样是有效
的。也就是说,采用“区际管辖协议”加“区际协调机
构”的模式。具体而言,在四法域之间签订区际管辖
协议,同时设立一个专门的区际协调机构,负责对协
议做出解释。由于协调管辖权冲突的最终目的是为
各法域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扫清障碍,因此也可
以将区际管辖协议的内容纳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协
议”中加以规定。
事实上,在区际协议方面已有先例可循。自从香
港、澳门回归祖国后,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已经
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尤其是在区际司法协助领域。最
高人民法院先后与港澳就区际送达、仲裁裁决的承认
与执行、取证等领域达成了一系列以“安排”为名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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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① 参见黄进《: 区际冲突法研究》,学林出版社1991 年6 月版,第233 页。
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区际协议。② 尽管区际管辖权问题比较复杂,但只要
各法域继续发扬务实合作的精神,相信完全有可能达
成关于区际管辖权问题的“安排”。
当然,由于政治、法律等因素的影响,这一模式的
具体运用应当根据不同历史时期的需要而体现出不
同的特点。首先,在统一化条件不太成熟的阶段,在
四法域各自保持现有管辖权制度基本不变的基础上,
努力争取签订区际协议,确定有关的原则,并将协议
的重点放在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方面,就有关措施进行
协商,包括相对的“先受理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
则”、协议管辖原则的运用等,同时列出“黑色清单”,
在四法域之间禁止某些过分管辖依据的使用;其次,
在统一化条件比较成熟的阶段,通过制定“白色清
单”,完善有关制度,形成完整的区际民商事管辖权体
系。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阐述。
二、区际管辖协议的原则与主要内容
(一) 区际管辖协议的总原则和具体原则
在欧盟民事诉讼法领域,欧盟的基础条约———
《欧共体条约》为有关冲突的协调确定了一个总原则,
即判决的自由流动原则( Free movement of judg2
ment s) ;并通过诸如《布鲁塞尔公约》、1998 年《关于
婚姻事项管辖权方面的布鲁塞尔第二公约》、2001 年
《布鲁塞尔条例I》(第44 号条例) 和2000 年第1347
号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出几项具体原则,包括协
议管辖原则、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等,对管辖权冲突
的协调起到了直接且有效的作用。
欧盟早在建立之初便通过其基础条约《欧共体条
约》的第220 条明确规定:成员国应在必要时相互进
行谈判,通过简化彼此之间在法院判决或仲裁庭裁决
方面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形式这一方式,以期达到保障
其国民利益的目的。这项规定为包括《布鲁塞尔公
约》在内的具体法律法规的出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并成为“判决自由流动原则”最早的法律依据。近些
年来, 欧盟不断加强对“第三支柱”( the third pil2
lar) ———内务司法领域的建设《, 马约》更是明确要求
成员国加强包括民商事领域在内的司法合作,以实现
欧盟所确定的目标。③司法领域合作的重要目标及标
志便是判决在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动。在致力于实
现货物、人员、资金和服务四大自由的同时,关注判决
流动的自由是欧盟的重要举措之一,可谓第五大自
由。与前四大自由相比较,确保判决的自由流动具有
更深远的法律意义。这不仅是因为这一原则能够充
分体现成员国之间对彼此法院管辖权的尊重,贯彻欧
盟法基本原则中的“无歧视原则”,从而避免或减少欧
盟民商事管辖权冲突,而且能使欧盟法律一体化走向
深入。此外,由于这一原则是由欧盟在全世界范围内
首先提出的,所以尽管目前尚停留在共同体内部适用
的层面上,但仍然应当被视为是欧盟法对国际民事诉
讼法的重要贡献之一。
如前所述,在概括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原则时,有
学者认为应包含“有效原则”,即各国在确定涉外民事
纠纷的法院管辖权时,应考虑确保依其确定的管辖法
院所作的判决能得到承认和执行。根据这一原则,管
辖国若不能就特定案件作出的判决予以执行或请求
他国得以执行的,不得就该案件行使审判管辖权。管
辖法院的判决只有真正得到承认和执行,才能使管辖
权的行使发挥实际作用,具有现实意义,从而解决诉
讼当事人的纠纷,求得国际民商事生活的安全与稳
定。④ 如果将“有效原则”与欧盟民事诉讼法中所主
张的“判决自由流动原则”相比较,笔者认为,两者既
有相同之处,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相同之处在于,
两者都将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放在需要加以考虑的重
要位置,注重其对于管辖权确定的重要影响。不同之
处在于“, 有效原则”在管辖权确定之前过分强调对判
决承认与执行的考虑,并将其作为协调管辖权冲突的
具体原则之一;而“判决自由流动原则”是欧盟民事诉
讼法的总原则,重在强调判决在各成员国之间的相互
承认与执行,为协调管辖权冲突指明方向,并不直接
影响管辖权的确定。
综合欧盟法在协调欧盟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方面
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原则,包
括促进和维护国家统一原则、“一国两制”原则等, ⑤
确定区际管辖协议的目标和宗旨,即有利于维护国家
法制的统一,促进管辖权冲突的顺利解决,确保判决
在四法域之间的自由流动。以下就协议管辖原则、相
对的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便利诉讼原则等几项具体
原则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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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剑雯:论欧盟民商事管辖权体系对协调我国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启示



⑤ 黄进《: 区际冲突法研究》,学林出版社1991 年6 月版,第235 - 237 页。
参见李先波《: 论国际民事管辖权协调的基本原则》,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0 年卷,法律出版社2000 年
版,第572 页。
See Art . . K1(6) of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参见黄进主编《: 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124 - 125、173 、292 - 293 页。
1. 协议管辖原则
就协调一般管辖权冲突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原则
而言,十分重要的一项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
则”,其在协调管辖权冲突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各
国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给予协议管辖权以适当的
认可空间。这一原则在欧盟民事诉讼法中同样受到
高度重视,被确定为协调有关管辖权冲突的具体原则
之一。
《布鲁塞尔公约》第17 条规定,如果当事方中的
一方或数方在公约缔约国境内有住所,并且同意某一
缔约国的法院对于与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相联系的
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拥有管辖权,那么,该法
院便应当具有专属管辖权。这是在特定范围内承认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表现。
协议管辖原则不仅在欧盟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得
到了充分的肯定,在成员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获
得了更加明确的认可。例如,1995 年《意大利国际私
法制度改革法》第4 条第2 款规定:意大利的管辖权
可通过协议选择某一外国法院或某一外国仲裁庭而
排除,只要此种排除可通过书面证明,并且该法律纠
纷涉及的是可任意处置的权利。⑥
协议管辖权在四法域的法律中均有所反映,只是
限制条件不同。⑦ 在适用范围方面,香港最为宽泛,
除专属管辖外,任何域外民事纠纷都可以协议选择管
辖法院,但主要承认选择由香港法院管辖的协议;澳
门与台湾要求涉讼法律关系与法院地有一定的关系,
而内地则更为严格,要求有实质性联系。在协议形式
上也有所不同,香港极为灵活,书面协议与口头协议
均可,这是与英美法系承认口头协议的传统密切相关
的;而其他三地则要求书面形式。另外,四地均要求
协议管辖权不得与专属管辖权相抵触。
在区际管辖协议中,应当尽量将各法域的做法折
衷。比较适当的做法是要求案件与法院地存在一定
的联系,承认书面协议的效力,并规定在被告第一次
实体答辩之前完成选择,要求不与专属管辖权相抵
触。
2. 相对的“先受理法院原则”
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涉
外民事纠纷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分别在不同
国家起诉时,原则上应由最先受理的国家的法院行使
审判管辖权。《布鲁塞尔公约》第21 条规定,相同的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因而在不同缔约国法院提起诉
讼时,首先受理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当主动停止
其诉讼程序,而由先受理法院行使管辖权。当先受理
法院开始行使管辖权时,其他法院应当拒绝行使管辖
权,以利于先受理法院。
“一事两诉”是当代各国立法和司法管辖权扩大
化的必然结果,也是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集中
表现。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正是解决这一管辖权冲
突尤其是消除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有效措施。其理论
基础远至荷兰法学家胡伯全面奠定的“国际礼让说”,
近及当代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国际协调原则。”
但是,鉴于欧盟法的教训,应当确立的是相对的
“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即效仿海牙公约草案⑧ 中
相对适用的做法,当相同当事人之间就相同诉因在不
同法域的法院进行诉讼时,无论所寻求的救济为何,
如果先受理法院享有管辖权、且可望在合理期间内做
出可以在后受理法院得到承认的判决时,后受理法院
应当中止诉讼程序,除非后受理法院依法享有协议管
辖权或者专属管辖权。
由于现阶段一时难以将各法域的专属管辖权范
围统一起来,因此,惟有尊重其目前的法律规定。如
果出现两个法域均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况,则暂时仍
然以受理的先后为标准,要求后受理法院中止诉讼。
3. 便利诉讼原则(兼谈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现行的公约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欧盟并未明确
提出应当采用“便利诉讼原则”,这与当前国际民事诉
讼法所追求的诉讼便利原则不相符合。另外,在为未
决诉讼和关联诉讼等管辖权冲突所确定的“先受理法
院管辖原则”中,公约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说明,而欧
洲法院就此所做的个案解释又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
中遇到的所有情况,因而存在不小的漏洞。
在这一点上,英国的英格兰法院于二十世纪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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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                                            2004 年第3 期


⑧ 这里所指的是1999 年的草案。尽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非正式工作组已起草出一项名为“法院选择协议公约工作组
草案”的新草案,意图从范围和内容上对原公约草案进行大缩减,但1999 年草案是经过近十年的艰苦谈判拟定出来的,迄今为
止仍然是完整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最佳方案。即使不得不采用妥协性的小公约解决方式,工
作组认为,这与继续进行大公约的研究并不矛盾。
详见黄进主编《: 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69 - 77 页。
详见杜涛译、韩德培校《: 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9 年(第二卷) ,法律出版
社1999 年9 月版,第538 页。
年代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后的司法实践经验值
得借鉴。由于有了该原则的补足,英格兰法院在处理
诉讼竞合问题方面变得相当灵活,不必拘泥于僵硬的
规则,而是由先受理的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自
己是否为不方便法院来加以判断,最终决定是否继续
行使管辖权,具体的处理方法也比较多样,包括一旦
发现自己是不方便法院后,立即中止本法院的诉讼程
序、发布禁诉命令、限制外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
序以及由当事人在相互竞合的法院中进行选择等等。
《布鲁塞尔公约》与《布鲁塞尔条例》都没有运用
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协调管辖权冲突,其中的原因是复
杂的。对于不同学者所做出的不同解释,归纳起来,
大致包括以下几种典型的观点: (1) 为实现公约所确
定的便利与简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目标,有关规定
被设计为有利于将成员国法院在审判阶段的管辖权
统一化(unification) 、合理化( rationalization ) 、集中化
(concent ration) ,因此,有必要严格限制各法院法官在
管辖权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就连英国法院也不得对
《布鲁塞尔公约》成员国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针对另
一成员国的未决诉讼而拒绝管辖也被谨慎处理。⑨
(2) 从司法责任的推延、耗费、不稳定性以及严重损失
的角度看,最适宜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所付出的显然
远比得到的多。只因其设置了一个无法实现的目标,
即为每一个跨国案件找到最佳的审理法院。这样的
想法使原本并无拘束的司法裁判被昂贵且浪费的体
系所束缚。lu (3) 原告不必费时费力去冒如下风险,即
有关法院认为自己缺乏别的法院所拥有的审理资格。
(4) 该原则的适用在增加不确定性的同时,也使对管
辖法院适当性进行审查的先决诉讼(preliminary liti2
gation) 激增。lv这些对于公约未采用原因的解释,实
际上凸显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所存在的某些弊
端。但是,其中也不乏对该原则的误解、偏见甚至敌
意。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
的敌意,至少有一部分是由于对该原则及其在英国诉
讼中的地位缺乏了解造成的。lw至于引起误解的原
因,则有许多方面,其中之一或许是该原则的名称所
致。早在对该原则的确立起关键作用的Spiliada 一
案lx中,法官Goff 爵士便已指出:由于问题不是一个
法院是否是方便的,而是对于案件的审理是否合适或
者适当,因此,“conveniens”一词的使用其实并不恰
当。此外,缺乏立法上的支撑也可能是造成外国法律
工作者误以为该原则的操作过于任意的原因之一。
然而,有英国学者认为,在对该原则加以运用的案件
中,尽管在做出决定的可预见性方面可能会有不同的
观点,但有关法院应当如何操作方面的基本架构是清
晰且确定的。ly
经过长期的发展,英国对经历了适用该原则的两
个阶段,形成了两个条件:一是要求存在另一个更为
适宜的法院,使当事人双方得到更多的司法便利;二
是要求原告不至于在外国无法获得应有的公正对
待。lz与此相比较,美国法院在确定本法院地是否属
于“不公平”或“十分不方便”的审判地时,考虑的因素
十分相似, 主要是当事人的私人权益以及公共秩
序。l{
由此可见,适用该原则是有条件的,需要考虑的
不仅是有关法院的便利与否,还有当事人及相关国家
的利益,必须进行多方面的衡量,谨慎地采用。
在所有关于欧盟有关公约与条例没有对此加以
运用的原因分析中,笔者认为最为主要的是出于对由
此可能导致的管辖权消极冲突的担心。众所周知,公
约对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解决做出了比较合理的安排,
但在消极冲突的应对方面却比较缺乏。加之,欧盟成
员国中绝大部分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法律没有对拒
绝司法的权力做出规定,因而行使方面缺少必要的依
据。为消除欧盟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或消极冲突,对
89
罗剑雯:论欧盟民商事管辖权体系对协调我国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启示

lu
lv
lw
lx
ly
lz
l{ 参见张茂《: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 年第5 期。
See P. M. North and J . J . Fawcett ‘, 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999) Butterworths , pp. 336 -
343.
See W. Kennett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Europe’, (1995) Cambridge Law Journal 54(3) , p. 555.
See Spiliada , (1987) A. C. p. 460.
See W. Kennett ‘,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Europe’, (1995) Cambridge Law Journal 54(3) ,P. 554.
See G. Hogan.‘The Brussels Convention , Forum non conveniens and the Connecting Factors Problem’, (1995) 20 Euro2
pean Law Review , p. 473.
See D. Robertson‘,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America and England : A Rather Fantastic Fiction’, (1987) 103 Law Quar2
terly Review , p. 426.
See P. Kaye‘, The EEC J udgments Convention and the Outer World : Goodbye to Forum Non Conveniens ?’(1992) The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 p. 47.
于国际民事诉讼法中认可程度较高的“便利诉讼原
则”,应当加以确立,与现有其他若干具体原则结合使
用。同时,在规定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方法时,可适当
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就是说,该原则在协调区
际管辖权冲突方面同样可以发挥一定作用,值得采
纳。只不过其应作为“先受理法院原则”的辅助原则,
主要用于消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为了避免对该原
则的滥用,签订区际管辖协议时也应与正式立法时一
样,不能仅做原则性的规定,还应明确适用过程中应
当考虑的有关因素。具体而言,可分为对受诉法院、
对受诉法院所在法域、对当事人双方等三类进行规
定。首先,对受诉法院,应当考虑: (1) 被告是否提出
管辖异议; (2) 本法院对争议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
(3) 争议行为或结果是否发生在受诉法院所在地; (4)
是否存在另一个同样拥有管辖权的替代法院,或者是
否有一个未决诉讼正在另一法域进行。其次,对受诉
法院所在国,应当考虑的主要是是否违反该法域的公
共秩序。最后,对当事人双方,应当考虑: (1) 原告或
者被告参与诉讼是否存在极大的不便,包括:双方的
惯常居所地何在、取证及出庭是否方便等; (2) 为诉讼
所支付的差旅费等不必要的开支能否得到较大程度
的减少。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是存在不同社
会制度的多法域国家,有必要适当保留“公共秩序”制
度,但毕竟区际法律冲突发生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
因此,不应过分强调本法域的公共秩序。
(二) 区际管辖协议的具体内容
除了参照欧盟民商事管辖权的有关公约、条例的
内容之外,适当考虑海牙公约草案的内容也很有必
要,因为后者包含了对前者的反思及一些较新的发展
成果。以下,笔者就不同阶段即统一化条件不太成熟
以及比较成熟阶段的两项主要的协议内容进行分析。
1. 关于禁止在各法域之间使用的管辖依据(“黑
色清单”)
(1) 被告的暂时出现(香港)
由于香港作为英国的殖民地长达近百年,其法律
制度受到英国法的深刻影响,加之《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规定其法律制度保持五十年不变,因而在对
人诉讼方面,香港有可能适用与英国管辖规则相同的
“被告的暂时出现”作为管辖依据,也就是说,即使一
个人在香港只是短暂出现,只要起诉文书能够被送达
给该被告,香港法院即可以行使由此而产生的管辖
权。因此,英国(英格兰) 法院在判断自己是否应对该
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其所关注的是被告的过境出现
(mere t ransient presence) 。例如只是在伦敦机场内
过境停留几小时,只要在此期间英国法院的传票被送
达到该当事人的手中,英国法院便可据此认为自己对
案件拥有管辖权。除非该被告是被欺骗性地或不当
地诱入管辖区的, 有关文书的送达才有可能被撤
销。l|
这种不关注争议双方究竟与香港有无联系而只
看被告有无出现的做法,与其他三个法域差异相当
大。虽然现阶段无法强求香港立法机关做出改变,至
少可以通过区际管辖协议要求香港在与国内其他法
域进行民商事交往时停止使用。
(2) 原告的居民身份或居所(澳门)
澳门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5 条关于在“澳门法
院具有管辖权之一般情况”中规定,被告非为澳门居
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如果该被告在其居住地法院提
出相同诉讼时,该原告得在当地提起诉讼,并将此作
为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之一。
这样的规定与广受批评的法国绝对国籍主义做
法如出一辙,反映出狭隘的基于身份行使管辖权思
想,应当抛弃。
(3) 与争议无关的财产扣押(内地、台湾、澳门)
如前所述,我国内地的《民事诉讼法》第243 条规
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境
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境内
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或者被
告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境
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
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
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此,法律并未
强调被告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是否与争议
有关,实际上意味着与争议无关的财产也有可能被扣
押,且法院有可能因此而取得管辖权。在台湾与澳门
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种单纯基于财产扣押的管辖依据容易造成管
辖权积极冲突的产生,而且很有可能导致不公平结
果,因此也应当在区际之间停止使用。
2. 构建完善的区际民商事管辖权体系(兼谈“白
色清单”)
在欧盟民商事管辖权体系中“, 白色清单”部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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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                                            2004 年第3 期
l| Watkins v North American Land and Timber Co Ltd (1904) 20 TLR 534 ,HL ; Colt Industries Inc v Sarlie , supra , pp.
443 - 444.
括对基础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原则、特殊管辖权、
保护性管辖权、专属管辖权、协议管辖权进行有关规
定。这种通过列举方式明确指出允许与禁止缔约国
法院行使直接管辖权法律依据的做法,不仅为欧盟内
部统一管辖权制度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
对包括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内的其他国际组织以及
一些主权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是对国际民事诉讼法的重要贡献。
鉴于其中的某些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笔者认为
我国应当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方式,建立
更为科学合理的涉外民商事管辖权体系,即明确“被
告惯常居所地管辖”为基础管辖原则,适用于一般的
涉外民商事案件;对于合同、侵权案件采用“最密切联
系地”作为管辖依据,确定由“合同义务履行地”、“损
害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等地的法院行使特别管
辖权,同时排除非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地、间接受损
者遭受损失之地、后续损失发生地法院的管辖权;在
合同(包括电子商务合同在内) 等强调当事人意思自
治的领域,允许一定程度地使用协议管辖权,但在管
辖协议的订立时间、范围等方面应做出适当限制;为
保护弱方当事人,为消费者(包括电子消费合同的消
费者) 、受雇者、被保险人等设立保护性的管辖权,使
其能够就近提起诉讼;将与我国的公共秩序密切相关
的领域列入专属管辖权的范围,统一由我国法院行使
管辖权。受文章篇幅所限,在此暂不就此展开详细论
述。
就区际管辖协议而言,在条件成熟之际将上述涉
外民商事管辖权体系的基本内容转化为区际管辖协
议中的规定,各法域基于“约定必守”的条约义务,自
觉地将与此不符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便可以比较彻
底地解决区际管辖权冲突问题,从而有效地实现区际
管辖权制度的统一。
三、区际协调机构的职能设计
欧洲法院是欧盟唯一的司法保障机构,在欧洲一
体化进程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同时,其对于其他地
区的区域一体化、其他区域性国际组织甚至复合法域
国家内部法制统一化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事实
上,这样一个特殊的协调机构对于我国解决区际民商
事管辖权冲突便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有学者已明确指出,为了更好地开展区际法律协
商、协调与合作,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建立一个长
期的、制度化的和综合性的区际协商、协调与合作机
制实有必要。该机制应以建立一个法律协商和协调
组织为基础,该组织可以叫做“全国协商和协调委员
会”。l}
(一) 区际协调机构的性质
为保证有关区际协议的制定与执行,应当充分发
挥上述协调机构的作用。鉴于现阶段政治、经济等方
面的条件尚不太成熟,无法建立像欧洲法院那样的集
立法、司法职能于一身的机构。因此,笔者建议先由
各法域的高级法院派代表,会同专门从事相关研究的
法学教授及其他法律专家,组成专门的委员会,对于
围绕有关协议发生的疑难问题进行研讨,形成一致的
意见,约定彼此遵守。随着共识的不断增多,汇集起
来便可以对有关协议进行修改,使之进一步完善。当
条件成熟时,加强立法部门的代表的作用,着手对各
法域各自的立法进行调整与修改,并最终争取制定统
一的法律。
(二) 目的性解释方法的运用
为与既定的目标和宗旨相适应,有必要借鉴欧洲
法院多次使用的目的性解释方法。这一方法为欧盟
管辖权制度体系的建立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我国的
区际协调机构也可以利用这种方法,确保国家法制的
统一以及判决在四法域之间的自由流动,促进管辖权
冲突的顺利解决。
另外,还应当参照1995 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
改革法》第2 条第2 款中顾全大局的先进性规定,即
对于对意大利有效的国际公约的解释应考虑到其国
际性特征及其统一适用的必要性,建立目标性解释机
制,由区际协调机构行使。具体到我国内部,由于涉
及到国际与区际两个层面,且结合我国已确定的国际
条约优先原则,故应在区际协议中做出规定,并相应
地调整为:本协议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对国内各法域
有效的国际公约的适用,对此类公约的解释首先应考
虑到其国际性特征及其统一适用的必要性,其次应考
虑到我国国内法的特征及其统一适用的必要性。”有
关的解释权应由区际协调机构统一行使。

刑事诉讼法自编教材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与任务
第三节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05、卷二、21】
21.下列关于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含义的表述哪一项不正确? (D)
A.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充分有效地参与
B.程序违法能得到救济
C.刑事诉讼程序能得到遵守
D.刑事诉讼判决结果符合事实真相
诉讼效率
第四节  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
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价值
刑事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结构
刑事诉讼职能
刑事诉讼阶段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第三节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第四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03、卷二、89】
89.某大学教授在讲授刑事诉讼法课时,让学生回答如何理解“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下列四个同学的回答中,正确的理解是:
A.甲同学认为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他人影响 
B.乙同学认为是指合议庭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影响

C.丙同学认为是指法院独立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D.丁同学认为是指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上级法院不能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如何处理发布指示或命令
第五节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节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七节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第八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九节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节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十一节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07、卷二、36】
36.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对某甲提起公诉。经法庭审理,法院认定,某甲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拒不退还”的侵占行为。对于本案,检察院拒不撤回起诉时,法院的哪种处理方法是正确的?
A.裁定驳回起诉 B.裁定终止审理
C.迳行作出无罪判决 D.以侵占罪作出有罪判决
【06、卷二、79】
79.下列哪些选项属于法院应当终止审理的情形?
A.张某涉嫌销售赃物一案,经审理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B.赵某涉嫌抢劫一案,赵某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发病猝死的
C.李某以遭受遗弃为由提起自诉,法院审查后不予立案的
D.王某以遭受虐待为由提起自诉,后又撤回自诉的
【05、卷二、22】
22.某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张某贪污案,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前突发心脏病死亡。该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A.裁定撤销案件
B.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C.裁定终止审理
D.退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04、卷二、36】
36.某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市工商局长利用职权报复陷害他人,侦查中发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人民检察院应当如何处理?
A.不起诉 B.撤销案件 C.宣告无罪 D.移送法院处理
【03、卷二、18】
18.某人民检察院渎职犯罪侦查部门接到群众的举报,对某单位领导在一起责任事故中的失职行为立案侦查,经侦查认为该领导虽然有过失,但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该检察院应当作出何种处理决定?
A.免予起诉 B.撤销案件 C.不起诉 D.终止侦查
【03、卷二、62】
62.被害人王某,1998年向县公安机关控告刘某故意伤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了该案。后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该案,该案中哪些做法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
A.公安机关撤销该案 B.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C.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 D.人民法院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第十二节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第二节 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的概念、分类
【07、卷二、76】
76.下列哪些人是承担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
A.公诉人 B.自诉人 C.被害人 D.控方证人
【03、卷二、60】
60.某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室的法医王某一天下班途中,亲眼目睹了李某故意伤害案的经过。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王某既不能作鉴定人,又不能作证人 B.王某既可以作鉴定人,又可以作证人
C.王某应当作证人,但不能作鉴定人 D.王某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的概念、条件、范围、诉讼权利
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概念、范围
被害人的概念、特点、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自诉人的概念、特点、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概念、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法律对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被害人的特别规定
法定代理人的概念、范围、职责、诉讼权利
诉讼代理人的概念、权限
刑事代理与辩护的区别
辩护人的概念、诉讼地位、职责
证人的概念与特点、条件、不能作证人的情况、证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鉴定人的概念与特点、条件、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翻译人员的概念、条件、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第四章  管辖
第一节  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的概念
立案管辖的划分依据
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关于执行立案管辖的几个问题
第二节  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的分类
级别管辖
地区管辖
专门管辖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第三节  特殊情况的管辖
几种特殊情况的管辖
第五章  回避
第一节  回避的概念和适用人员
回避的适用人员
第二节  回避的理由与种类
回避的理由
回避的种类
第三节  回避的程序
回避的期间
回避的申请、审查与决定
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
第六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一节  辩护人
辩护人的概念、人数
辩护人的范围
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辩护人的责任
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拒绝辩护
辩护词的基本格式与写法
第二节  辩护的种类
自行辩护的概念
委托辩护的概念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指定辩护的概念
指定辩护的阶段、适用情形
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
第三节  法律援助制度
(参见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第四章第四节)
第四节  刑事代理
刑事代理的含义、种类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
自诉案件的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
申诉案件的代理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诉讼代理人的责任
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代理词的基本格式与写法
第七章  刑事证据
第一节  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二节  刑事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法定形式
物证的概念、特征、收集程序
书证的概念、特点及与物证的区别、收集程序
证人证言的概念、证人资格、证人证言的特点、收集程序
证人的保护
被害人陈述的概念、特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概念、特点、审查判断、共犯口供的适用
鉴定结论的概念、特点与运用
勘验、检查笔录的概念
视听资料的概念与特点
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
第三节  刑事证据的分类
刑事证据分类的概念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划分标准与运用
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的划分标准与运用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划分标准与运用
直接证据与问接证据的划分标准
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
第四节  刑事诉讼证明
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
证明对象的概念、内容
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的分担
证明标准的概念、内容
第八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强制措施概述
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特点、种类
刑事强制措施与其他相关处罚、措施的区别
公民的扭送
第二节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拘传的概念和性质
拘传和传唤的关系
拘传的适用对象、适用机关和适用程序
取保候审的概念、适用对象、保证方式、审批程序、执行程序、期限
保证人的条件和责任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处理
监视居住的概念和适用对象
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关系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监视居住的程序、期限
第三节  拘留
刑事拘留的概念
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
刑事拘留的适用情形
包括公安机关的适用情形和检察机关的适用情形、适用机关、审批程序、执行程序和期限
第四节  逮捕
逮捕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逮捕的适用机关
包括审批机关和执行机关,以及两种特殊犯罪嫌疑人的审批机关
逮捕的批准和决定程序、执行程序
逮捕的变更、撤销或解除
超期羁押的规制
第九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节  附带民事诉讼概述
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前提、损失的物质性,以及物质损失同被告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节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被告的一般规则和例外情形
司法解释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人和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特殊规定
第三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间、方式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包括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的格式与内容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四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受理和准备程序
司法解释中有关附带民事审判程序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
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的内容与格式
第十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期间的概念
期间和期日的区别
法定期间的种类和内容
期间的计算单位和方法
特殊期间的计算
期间恢复制度
第二节  送达
送达的概念
送达的种类和规则
第十一章  立案
第一节  立案的概念和意义
立案的概念
第二节  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
立案的材料来源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获得的犯罪线索
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
犯罪人的自首)
立案的条件
有犯罪事实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立案程序和立案监督
立案程序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立案
不立案
立案监督
立案监督的概念
立案监督的程序
第十二章  侦查
第一节  概述
侦查、侦查权、侦查程序的概念
侦查的任务
侦查工作的原则
侦查的司法控制
第二节  侦查行为
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手续和保密权
询问证人、被害人
询问证人的程序和方式
询问被害人的程序
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的概念
勘验、检查的种类和程序
搜查
搜查的概念
搜查的程序和要求
扣押物证、书证
扣押物证、书证的概念
扣押物证、书证的程序和要求
鉴定
鉴定的概念
鉴定的程序和要求
辨认
辨认的概念
辨认的程序
通缉
通缉的概念
通缉的程序和要求
第三节  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的概念
侦查终结的条件和处理
侦查终结的条件
侦查终结的处理
侦查羁押期限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权限
侦查终结后的处理
第五节  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的概念
补充侦查的种类
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的形式、次数
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的形式和次数
第六节  侦查监督
侦查监督的概念
侦查监督的范围
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措施
第十三章  起诉
第一节  起诉的概念和意义
起诉的概念
刑事起诉概念
公诉与自诉的概念
起诉的意义
刑事公诉的一般理论
第二节  提起公诉的程序
审查起诉
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受理
审查起诉的内容
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
审查起诉的期限
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的条件
起诉书的制作和移送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移送
不起诉
不起诉的概念不起诉的种类
不起诉的程序
对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的申诉进行复查
不起诉决定书的制作与宣布
第三节  提起自诉的程序
提起自诉的条件
提起自诉的程序
自诉状的内容和格式
第十四章  刑事审判概述
第一节  刑事审判的概念和任务
刑事审判的特征
刑事审判的任务
刑事审判的意义
第二节  刑事审判的模式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
概念和特征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概念和特征
混合式审判模式
我国刑事审判模式
1979年模式的特点
1996年模式的特点
第三节  刑事审判的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
概念例外意义
基本要求
直接言词原则
含义
意义
适用
辩论原则
含义
意义
适用
集中审理原则
含义
意义
适用
【历年真题】【07、卷二、21】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这一规定体现的是下列哪一项审判原则? (C)
A.公开审判原则 B.言词审理原则 C.集中审理原则 D.辩论原则
第四节  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的概念
两审终审制
第五节  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的种类
独任制
合议制
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组成原则
活动原则
审判长选任制
人民陪审制
审判委员会
概念
性质
组织
任务
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
第十五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第一审程序概述
第一审程序的分类
第二节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公诉案件庭前审查
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审查后的处理
审查的期限
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开庭前准备工作的内容、程序
法庭审判
开庭的程序
法庭调查的程序
法庭辩论的程序(公诉词与辩护词的制作)
被告人最后陈述
评议和宣判
人民法院对不同案件的裁判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法庭秩序
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及程序
法庭审判笔录
延期审理
情形
程序
中止审理
情形
与延期审理的区别
终止审理
情形
与中止审理的区别
第一审程序的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三节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特点
【历年真题】【07、卷二、22】
22.张某以侮辱罪对王某提起自诉。一审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在送达调解书时,张某反悔,拒绝签收。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D)
A.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即发生法律效力
B.调解书经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法院印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C.无论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D.本案中调解书并未生效,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反诉的条件及其与自诉的关系
第四节  简易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得变更为普通程序
审理期限
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和审判程序
第五节  判决、裁定和决定
判决
概念
特点
判决书的制作要求和内容)
裁定
概念
适用裁定的情形
与判决的区别
裁定书的格式与内容
决定
与判决、裁定的区别
第十六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节  第二审程序的概念
第二审程序的功能和意义
第二节  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上诉和抗诉的概念
提起第二审程序的两种机制
上诉的概念抗诉的概念
上诉、抗诉的主体
上诉的主体抗诉的主体
上诉、抗诉的理由
上诉的理由
抗诉的理由
上诉、抗诉的期限
上诉的期限
抗诉的期限
上诉、抗诉的方式和程序
上诉的方式与程序
抗诉的方式与程序
上诉状、抗诉书的内容与制作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的审判
第二审程序的审判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及内容
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内容
第二审程序的审理
开庭审理的方式和程序
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要求
【历年真题】【07、卷二、22】
23.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三(21岁)被控强奸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判处张三死刑立即执行。张三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的哪种做法是正确的?
A.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B.可以不开庭审理
C.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D.应当提审
阅卷与调查相结合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和程序
对上诉、抗诉案件审理后的处理
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改判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的次数
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
对自诉案件的处理
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
第四节  对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
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
违法处理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法律责任
第五节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不同情形的报请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概述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
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第二节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报请复核的材料及要求
“一案一核”和“层层复核”制度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复核的审判组织
复核的内容与要求
复核后的处理方式
第三节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审判组织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具体复核程序及复核后的处理方式
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第二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
申诉与上诉的区别
申诉的期限申诉的提出、受理及审查处理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认定事实上的错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
决定再审
指令再审决定提审
提出抗诉
第三节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审判
再审立案
重新审判的程序
再审
提审
开庭审理的情形
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不得加重刑罚的情形
开庭前的工作
提押、中止执行及强制措施
审理程序
中止审理与终止审理
重新审判后的处理
重新审判的期限
第十九章  执行
第一节  执行概述
执行的依据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执行机关
第二节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执行死刑的机关和期限
执行死刑的场所和方法
执行死刑的具体程序
执行死刑后的处理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
执行机关
执行程序
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判决的执行
执行机关及交付执行
对缓刑罪犯的考察与处理
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执行
执行机关
执行程序
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
执行机关
执行程序
无罪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执行机关
执行程序
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执行
第三节  执行的变更程序
死刑执行的变更
停止执行死刑
暂停执行死刑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
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对死缓犯执行死刑
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概念
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
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程序
减刑、假释
减刑、假释的程序
适用特殊情况假释的核准程序
第四节  对新罪和申诉的处理
对新罪、漏罪的处理
发现错判和对申诉的处理
第五节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对执行死刑的监督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对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概述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公安部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有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分案处理原则
不公开审理原则
及时原则
和缓原则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准确出生日期
由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承办
诉讼工作的全面性和细致性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特别的诉讼权利
严格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
区别对待的起诉政策
相对和缓的办案方式
第二十一章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第一节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概述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
涉外刑事诉讼所适用的法律
第二节  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涉外刑事诉讼原则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关系
适用中国刑事法律和信守国际条约相结合的原则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原则
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的原则
第三节  刑事司法协助
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

加强投保人利益保护——聚集保险法修订草案

 26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保险法修订草案,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条文以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是与会人员讨论的焦点和最大初衷。

  保险双方之间利益“必须找到平衡”

  总体上,与会人员认为这份草案内容较全面,措施可行,有利于解决保险业当前存在的问题,适应了保险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但也有许多意见认为草案对怎样保护投保人利益仍规定得不够细致,由于保险知识较专业,保险双方本身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以保险法从立法意旨上就应该是一部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万宾说,草案中涉及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些条文规定,“感觉其出发点是站在保险公司立场上”。

  比如说,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一般拥有合同解除权。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解除权,草案对判定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作了限定,即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秦希燕说,理赔中很容易对“重大过失”的认定产生争执,建议删去。此外,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事项范围也应作界定。

  常委会委员范徐丽泰表示,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这对利益关系之间“必须寻找一个平衡”,应尽快培育和规范能够代表投保人利益的保险经纪人群体。

  常委会委员周本顺还表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是保险监管机构的根本职责,保险法还应对监管机构不作为或不正确作为的情形明确其法律责任。

  将对高管薪酬问题进行“重点研究”

  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平安高管6000万元高薪”问题,有常委会委员建议,应对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超高薪酬问题加以限制,可在条文中对薪酬制度“作出约束性规定”。常委会委员蔡昉认为,保险公司高管高薪等问题,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投保人参保、投保的积极性。

  参加会议旁听的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告诉记者,薪酬规定方面目前没有经验可借鉴,“回去以后我们将把它作为一个重点题目进行研究。”

  在防范风险前提下可进一步放开投资渠道

  草案对于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拓宽较为业界关注。根据草案,保险资金向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以及不动产投资“开闸”。与会人员表示,保险资金主要来自投保人的保费,必须做好保值增值和投资风险防范。

  常委会委员吴晓灵说,草案秉承了资金组合运用的原则,并授权保险监管机构制定具体项目的投资管理办法,很可行。只是她认为“投资不动产”这一表述空间太窄,建议改成“不动产和股权投资”,保险资金除投资不动产外,其实还可以投资电网、电厂等,只要控制好投资结构和比例,这类投资会更稳健。

  坚决打击“假评估”“假评级” 保护好公众的知情权

  保险监管机构乃至社会公众判断保险公司风险情况的依据,往往来自那些为保险公司提供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所出具的报告。现实中,保险公司出于不良动机,聘请资信较差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或随意解聘严格依法规范执业的中介机构的现象时有发生。吴晓灵建议,保险公司聘请中介服务的,聘请缔约权虽归公司,但应明确保险监管机构享有知情权;解聘中介服务的,除了规定保险公司要向监管机构说明理由,还应赋予监管机构追踪权,使其有权否决解聘决定。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余自甦还建议,保险公司聘请、解聘上述中介机构,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进行信息披露。

  与会人员表示,无论是廓清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争议,还是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加强保险市场监管,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好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权(股票)行为的刑事责任解析

摘要:目前,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权(股票)牟取暴利的行为常有发生。这类案件中,往往涉及众多的受害人,资金损失也十分巨大,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且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同时,现有的相关法律对这类行为又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司法部门对此行为性质的认识也有较大的分歧,投资人遭受损失后缺乏救济途径。因而,对这类行为的定性亟待明确。]]>

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新成果(下篇)——江泽民的法治思想初探

摘要: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是伴随着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进程而实现的。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江泽民继承并发展了毛泽东、邓小平的法制思想,提出了许多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新思想、新论断,形成了作”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组成部分的江泽民的法治思想。江泽民的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崭新的理论成果。认真学习《江泽民文选》,深入研究江泽民的法治思想,对于当前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断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中国近现代政党体系演化的耗散分析

摘要:在中国近现代,政党体系经历了复杂的嬗变,由不成熟走向成熟,由游离于宪政之外到逐渐与宪政融合,由无序结构演化为耗散结构。在成长过程中,政党体系完成了自我的否定。这种演化从一个方面折射出中国宪政的艰辛起步与特殊路径。宪政需要政党引导,政党集聚社会资源推动宪政。政党需要参与宪政,只有参与宪政才具有生命。但在建设宪政的过程中,政党的作用也并非总是积极的,某些政党会背弃宪政的基本精神,使宪政建设偏离正常的轨道,而宪政最终也会将其淘汰。]]>

论政治法及其与宪法典的关系

摘要:政治有广义狭义之分,政治法以狭义政治关系为调整对象。政治法是调整人们在参与、组织和争夺国家权力的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也可以说,政治法是调整人们在确立国家重要制度和决定国家重大事情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政治法是一个包含宪法典、宪法性法律以及其它政治法律,而与行政法、经济法、刑事法、民商法等并列的法律部门。宪法典属于政治法部门,宪法典是民主国家政治法的核心,宪法典是近现代民主国家以及标榜民主的国家的政治法。把宪法典纳入政治法部门无损宪法的根本法、最高法地位。]]>

“指导性案例”法理透视

摘要:案例指导制度是回应司法现实的产物,指导性案例具有弥补成文法不足、保障法律统一适用及促进法律发展的重要价值。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与功能,需要合理区分其创制主体与发布主体,明确规范其”指导效力”。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方向不是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而是合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实现民主立法与法官造法相结合、走向融合理性与经验的法治之路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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